合同法期末复习

合同法期末复习

第一课 合同与合同法   

导论

合同法的法律体系

债的发生原因:侵权行为、契约、不当得利、无因管理

债的发生原因间的关系

德国民法典5编制 总则 债 物 婚姻家庭 继承

法国民法典3遍 人 财产权及其归属 其他一些债之类的东西

合同

合同、合意与契约

合同是一种双方或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其内核在于“合意”

但1.事实合同(在若干情形基于事实过程成立合同关系)2.附随义务,除合同合意外的其他一些义务3.关系合同论 合同中的社会关系

在中国制定法中,合同与契约已基本无区别。历史存在意义的争议,现在中国没有区别

合同与法律行为

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合同是两方或多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是否存在合意,双方的合意是否真实)

合同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

合同过程、合同关系

以前认为成立前为过程,现在从全生命周期进行讨论,缔约前,履行中,终了后

合同关系的主体: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债权人、债务人、出卖人、买受人)

合同关系的客体 合同的标的 给付

合同关系的内容 合同权利与合同义务 合同上的债权债务

合同的相对性 指合同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即使第三人的行为致使一方当事人不能履行约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也只能要求该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的相对性与物权的绝对性——近代私法体系中债权与物权区分的基础

第593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

第465条第2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他合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与债权保全制度(代位权)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但合同相对性并未根本改变

合同法概述  

合同法的功能

  1. 充分维护意思自治(限制公权力,多为任意性规范,尊重当事人之间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2. 弥补自由约定的不足,提供裁判依据(成文法没有完美的,何况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可能存在疏漏,立法者客观第三方裁量)
  3. 对合意进行适当管制,保障公平正义(如一些强制性规范,要约不得撤销,格式条款需提请注意义务,裁判者在发生纠纷时援用【不发生则意思自治】)
  4. 保护合理信赖、鼓励信赖投入(要约不得撤销)
  5. 风险管理与利益安排

我国合同法的法源(source of law)

民法的“法源”指民法的存在形式,或者借以表现的形式。

民法的法源可以指民事法律、法规等客观的法。

合同法受固有法的影响,但其具有高度的国际性,共识化的东西多

1986年《民法通则》第一次使用“合同”的概念,而非“经济合同”99年《合同法》(叫统一的合同法,因为之前有《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变更、解除有限制,例如水、点、气由于垄断有强制缔约义务,格式条款由于效率原因并不自由

合同自由原则

缔约自由,即决定是否与他人订立合同的自由。

相对人选择的自由,即赋予当事人选择缔约相对人的自由。

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即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合同的内容。

1)类型自由,即当事人可创设各种类型的合同,不受民法典或其他法律所规定的有名合同类型的限制;

2)改变典型合同的任意性规定的自由;

3)决定免责条款、违约损害赔偿金或违约损害赔偿额计算方法的自由。

决定合同成立形式的自由,即合同的成立以不要式为原则,凡法律对合同的形式无特别规定的,当事人可自由约定合同成立的方式。

变更、解除合同的自由,即以主观意志为核心的合同,即使在实体化之后,也可以新合意加以改变。

合同自由的限制 1.强制缔约2.格式条款3.合同义务的法定化(如有具体表现的最低工资、最长工时等还有一般规定的法定照顾义务)照顾义务在合同关系消灭后的法定义务与一些非约定义务突破了合同自由

第558条 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合同自由的逻辑结果——有约必守

撤销前应维护合同效力,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余部分效力,法定解除应“严格限制”,解释应遵循“使条款具有效力的解释优先”

合同正义原则

缔约程序的形式合理性——程序正义

1)缔约当事人不得以胁迫、欺诈等方式订立合同;

2)缔约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违反禁止性规范,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3)提供格式条款者,在将格式条款订入合同时,负有提示及说明的义务。

合同内容价值相当

 合同内容的公平原则根源于双务合同“予则为取”的观念。不过,公平原则在合同内容上的体现有其独特性。合同当事人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哪怕极不对称,只要他们彼此并不发生争议,他人亦必须给予尊重。

 合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与社会公益或第三人利益之间的冲突

合同内容价值相当

合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与社会公益或第三人利益之间的冲突:

1)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

 — 合同内容的均衡,立法者通常按照合同的目的和性质、交易惯例、社会习俗或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等确定相应合同内容。

 — 合理分配与合同相关的负担和风险。

2)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的平衡

 — 法定照顾义务、瑕疵担保责任制度

诚实行用原则(客观的诚信)

诚实信用原则 —— 被誉为“帝王条款”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补充义务、限制权利、维持权利、义务之均衡

信赖保护原则

一方对另一方表示或行为产生的确信应当得到保护

虽然合同法等立法并未明确承认信赖保护原则,但在相关规定上有所体现

合同的分类

1、典型合同与非典型合同 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2、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 赠与是单务合同

 3、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4、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是否要交付等实现法律关系

 5、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需不需要一定的形式 如书面

 6、一时性合同与继续性合同 买卖合同 需要持续履行的合同

 7、主合同与从合同

 8、预约与本约

 9、束己合同与涉他合同

合同分类的意义

类型化的思考,抽象的合同到具体的合同,合同的类型为对法律生活观察的提炼,适用于法律的解释

典型合同与非典型合同

典型合同:亦称有名合同,法律上已有明确的名称与规则的合同

非典型合同:亦称无名合同,法律尚未特别规定,亦未赋予一定名称的合同

合同法的历史是一部非典型合同不断演变为典型合同的过程

分类依据:法律是否对合同的名称和规则作出明确规定

典型合同

合同自由原则→合同内容自由

创设典型合同,从任意性规定与强制性规定两方面观察:

任意性规定:行为之引导与补充

归纳典型合同的一般性、合理性内容

减轻当事人订立合同过程中的负担(梅迪库斯)

第596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民法典增加了 保证合同 保理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 合伙合同 四种典型合同

规定典型合同的标准:适用普遍、问题突出、规则特殊与缺失

强制性规定:行为之规范与矫正

第670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725条  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占有不破租赁)

非典型合同

纯粹非典型合同:内容不符合任何有名合同要件的合同;法律关系应依合同的约定、诚实信用原则,并斟酌交易惯例

合同联立:指数个合同(典型合同或非典型合同)具有互相结合的关系(可以外观结合也【相互独立,如既修车又租车】可以具有一定依存关系【借款并约定进货事项】)

混合合同:指由数个典型(或非典型)合同的部分而构成的合同。混合合同在性质上属于一个合同,与合同联立不同

分不清合同联立与混合合同,应该是靠合同可不可分进行区别,如约定打扫租赁的房屋,打扫和租赁是不可分的,修车同时也租车,二者是可分的

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

分类依据:双方当事人是否互负对待给付义务

双务合同: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即一方当事人愿意负担给付义务,旨在使他方当事人向自己负有给付义务。(我因为想使你负有义务而愿意负有义务,不管义务的价值)【如买卖租赁】

对待给付义务:指双方各自所负履行义务互为条件、相互牵连。至于彼此的义务在价值上是否相等,无关紧要

单务合同:仅一方当事人负担给付义务而不要求对方承担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赠与与无偿委托)

合同当事人承担责任的要求明显不同,双务合同设立义务与承担责任遵循平等原则,单务合同复旦给付义务的一方只在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

第929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以当事人是否因给付而取得对价为标准

有偿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从合同的缔结到债务的履行的整个过程中,均作出相互具有对价性质的付出(并不仅限于财产的给付,也包含劳务、事务等)。(买卖、互易、租赁、承揽)

无偿合同:只有一方当事人作出给付,或虽为双方作出给付但双方的给付之间不具有对价意义的合同

责任的轻重不同:无偿合同(当事人所负注意义务较低)/有偿合同(当事人注意义务较高)

主体资格要求不同:有偿合同(原则上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非经法定代理人同意不得订立重大的有偿合同);无偿合同(纯获利益;负原物返还的无偿合同中,仍然须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来讲,如果债务人将其财产无偿转让给第三人,严重减少债务人的财产,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以请求撤销该转让行为。但对于有偿合同 债权人的撤销权只有在第三人有恶意时方能行使

能否构成善意取得不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即以有偿合同为前提

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合同的成立是否仅需合意

诺成合同:只需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合同

合同的成立或生效时间与合同的履行时间相分离;被视为对交易计划的一种事先安排,是对当事人期待利益的一种保护。

实践合同: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之外尚需交付合同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借款合同、保管合同)

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合同成立时是否必须采取法定形式

要式合同:是指法律对其成立在形式上有特别要求的合同。

一般形式与特别形式:一般形式通常为书面形式;特别形式有审批、登记、公证、鉴证等形式。

不要式合同:指采取任何形式皆可成立的合同。

以此警示缔约当事人要慎重对待合同之订立

当缔约当事人未按法定形式订立合同时,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

只要一方开始实施合同的内容,不管实施行为的程度如何,只要为对方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即可推定合同成立。法律应保护实施合同者对合同成立的信赖

第490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一时性合同与继续性合同

时间因素是否对合同给付义务的内容及范围发生影响。

一时性合同:又称一次给付合同或单发合同,指合同的内容,因一次给付即可实现。(买卖、互易、赠与、承揽)

继续性合同:指合同的内容,并非一次给付可以完结,而是继续地实现,其基本的特色是,时间因素在债的履行上居于重要的地位,总给付的内容取决于应为给付时间的长度。(合伙、租赁、雇佣、消费信贷、保管、委托)

主合同与从合同

对两个以上在法律上具有牵连关系的合同,根据他们之间是否存在主从关系而定。

主合同:是指能自主成立并能独立存在的合同

从合同:指须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并依附于其他合同的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即为典型的从合同。)

第一,从合同以主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前提;第二,主合同变更或终止,从合同原则上也随之变更或终止。

从合同不同于合同中的特别约定(特约)或附属性约定(附约)

预约与本约

根据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对两个合同相互间的关系所作区分。

预约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将来订立特定合同的合同。拟订立的合同种类;拟订立某类合同的期限。

第495条 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本约:基于该预约而订立的合同称为本约。

束己合同与涉他合同

合同内容是否实质性地涉及第三人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束己合同:“为订约人自己订立的合同”,指自己直接取得和享有某种利益、承受某种负担的合同。

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既不因合同而享有权利,也不因合同而负担义务,合同仅在其当事人之间具有拘束力。

涉他合同:指合同的内容实质性地涉及了第三人的合同。包括“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比如保险合同)与“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第523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课 合同的成立

合同的成立与订立

合同的订立在结果上虽然并不必然伴随着合同的成立,但合同的订立却是合同成立的一种必然过程。

订立合同不一定成立,成立的合同必然经过订立

成立:旨在说明合同是否已经存在,对合同的静态描述,缔约当事人为订立合同而相互磋商的结果

订立:合同以何种方式产生,对合同关系的动态观察,是缔约当事人缔约过程的展观

合同订立的方式

当事人约定

要约、承诺方式

其他方式

合同书形式

格式条款订立合同

意思实现、交错要约、法律·行政法规特别规定的方式订立

第469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471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要约、承诺、其他方式

书面、口头、其他形式

要约

《合同法》关于要约、承诺的规定,借鉴CISG PICC,机制为了维护缔约自由并兼顾交易安全

邀要约人(发出要约)受要约人、承诺人(对要约以承诺)

要约,指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内容足够确定,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即使合同成立的意思表示。实践中,也被称为报价、发价、发盘、出价等

要约须有足够确定的内容(要约的内容决定了合同的内容、要约的实质内容(条款)须具有足够的确定性)、须表明一经承诺要约人即受约束的意旨

第472条 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470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4条规定:“向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提议,如果相当确定,并且表明一旦被承诺要约人应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要约。如果它指明了货物,并且明示或者默示地确定了数量和价格,或为确定数量和价格作出了规定,一项提议即相当确定。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10)第2.1.2条规定,“一项订立合同的提议,如果相当确定,并表明一旦被承诺要约人即受约束的意思,构成一项要约。”

一般而言,缔约意思表示越具体、明确,越有可能被解释为要约。

要约人的明示:约定了承诺期限、明确表示意思表示为要约、其他方式(表明愿受其意思表示约束的其他行为)

要约与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又称要约引诱,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判断:1.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上说明,仅供参考)2. 依法律的规定确定3.个案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判断。

第473条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

商业广告有时可构成要约,商业广告一般情况下是一种要约邀请

超市发的广告传单是要约邀请,而货架标价陈列应视为要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自动售货机设置行为的性质,分为要约邀请说和要约说

悬赏广告,是指当事人以广告的方式,表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属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立法上存在争论。

第499条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

要约的生效时间

要约生效时间,不仅决定着要约何时对要约人发生法律拘束力,而且明确了受要约人有权作出承诺的准确时间。

第474条 要约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137条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以对话方式作出,知道时生效,非对话,到达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进入特定系统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数据电文进入系统时生效,数据电文另有约定,依照约定。

各国要约生效时间有发出主义、到达主义、与了解主义

要约的撤回

指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同时,取消要约的行为。

第474条 要约可以撤回。要约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474条 要约可以撤回。要约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141条 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62条规定:“撤回要约之通知,其到达在要约到达之后,而按其传达方法,通常在相当期限内应先时或同时到达,其情形为相对人可得而知者,相对人应向要约人即发迟到之通知。相对人怠于为前项通知者,其要约撤回之通知,视为未迟到。”

要约的撤销

要约的撤销,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取消要约的行为。

第476条  要约可以撤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

第477条 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要约中确定了承诺期限,就意味着要约人向受要约人允诺在承诺期限内要约是可信赖的。比如,承诺期内,发生不利于要约人的变化,应视为商业风险

要约的效力

形式上受到CISG、PICC等影响,实则混合继受

第47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一)要约被拒绝;(二)要约被依法撤销;(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三种模式,原则无约束,例外不可撤销,原则有约束,例外可撤销,到达有约束,撤销严格限制

要约具有法律依据,源于两个因素:(1)要约人受约束的意思;(2)对受要约人合理信赖的保护。

要约对要约人表现于其不得擅自撤销,对受要约人表现为其取得承诺资格的自由

要约的失效

第47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一)要约被拒绝;(二)要约被依法撤销;(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承诺

第479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承诺的含义

承诺属于须受领的明确向特定人发出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488条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缺陷:一旦受要约人对要约的某一点,有时哪怕是无关紧要的一点,其意思表示就有可能不构成承诺,至多只能作为一种新要约。

第489条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承诺是由受要约人作出的意思表示承诺必须是向特定的受领人——要约人——发出

承诺的方式

第480条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要约指定了承诺方式(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如不做答复为承诺则违背了,否则受要约人可以采取其他方式承诺)

不采用指定承诺方式的后果(一种认为不否认且并非不利于要约人则有效,另一种都无效)

以通知的方式承诺(对话非对话均可)

以行为的方式承诺——无须通知的承诺(一为交易习惯,如订旅店房价,二为要约明确表明或所涉事件性质【如现物要约】表明)

单纯的沉默不语,不具有意思表示的价值,不可作为承诺的形式。约定(如若通知后不反对则进行)或法定的沉默(租赁合同,试用买卖),可作为承诺的形式。

承诺的生效时刻

第484条 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第137条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对话方式,知道内容时生效,非对话到达时生效,数据电文进入特定系统,进入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进入该系统时生效,数据电文另有约定,依约定

承诺的时间限制——承诺期限

第481条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482条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逾期承诺

第486条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但是,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

第487条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是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外,该承诺有效。

变更要约内容的承诺

第488条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489条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其他常见实质性变更:

(1)合并条款,即规定先前的写上不应补充或改变合同的书面规定;

(2)无口头修改条款,规定合同不能为随后的口头协议所修改。

承诺的撤回

承诺的撤回,指受要约在承诺生效之前,取消承诺的行为。

承诺的撤回主要适用于以非对话方式或以非即时通信方式作出的承诺,尤其适用于以信件作出的承诺。通过对话,履行行为、数据电文的形式无法撤回

第485条 承诺可以撤回。承诺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141条 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后于到达的撤回可以视为解除要约与拒绝履行合同之表示

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的含义与特征

格式条款,也称标准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496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条款被预先拟定、条款被重复使用(不特定的多数人反复重复使用)、未与对方协商

格式条款的规制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格式条款的使用人应当公平、合理地确定缔约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实质公平)

订入控制、内容控制、效力规制

以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特别要求

提示、说明义务的适用范围: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

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6条规定: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498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通常解释、偏向于不利方的解释(不利解释原则?)、采非格式条款解释

发生纠纷时,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于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对格式条款内容的控制

第49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506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534条 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

格式之战

指当事人双方在缔约过程中就一方提出的格式条款发生冲突时,如何确定合同是否成立及合同的条款(如果合同成立)

“相互击倒”(knock-out),意指缔约当事人双方各向对方提出的格式条款、彼此发生冲突的条款因被对方击倒或击中而丧失战斗力(失效),彼此未发生冲突的条款皆以胜利者的身份赢得战斗(成为合同的条款)。

并非剔除相互冲突的格式条款,而是在双方当事人相互冲突的格式条款中寻找、发现实质上相同的条款,并由这些条款与当事人双方自由协商达成一致的条款组成合同的条款。

合同的成立

合同成立模式

合意主义的合同成立模式

《民法典》对要约、承诺、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非实质性变更等规定,不难看出其对合同成立所需必要条件的态度。

形式主义的合同成立模式

合同只有在当事人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将意思表示一致以合同书形式表现出来时才能成立,合同不能仅仅依据口头或其他形式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合同的不成

(一)未合意

1、显然的未合意:指双方当事人未就合同(所有)事项达成合意。

2、隐蔽的未合意:应就某一点达成协议,而实际上并未就该点达成协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客观上具有多义性,不能经由解释排除其歧义。

(二)欠缺法定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以特定形式为订约完成的最后标志,发生疑义时,应当推定,合同只有在遵守约定形式时方能成立。

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

合同成立的时间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483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502条第1款)

第484条 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第137条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自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时成立

第490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成立

自签订确认书时成立

第491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例外:仅具有证据或者管理功能的确认书(不决定合同的成立)比如,《拍卖法》第52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

合同成立的地点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重要意义:确定合同纠纷案件诉讼管辖的依据之一。)

第492条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承诺生效地为合同成立第,数据电文,收件人主营业地,无,则住所,另有约定,依约定)

合同的内容与形式

合同的内容

第470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司法解释: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的形式

1、口头形式

2、书面形式: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1、确保交易的安全性

2、避免草率交易

3、纠纷发生时,可作为证据

第490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作如下限制:

第一,须有预备性协议。

第二,须双方皆不知法定的形式要求。

第三,明知合同须具备法定形式要求的一方不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主张合同不成立等。

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特征

缔约过失,系指在缔约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合同不成立的,应赔偿相对人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发生于合同缔结阶段。

第二,源于缔约一方对另一方合理信赖的诱致。

第三,保护对正常交易的合理信赖。

第500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

(一)须有违背诚信原则的缔约行为

(二)须受有损失

(三)损失与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之间须有直接因果关系

须有违背诚信原则的缔约行为

(1)恶意磋商

一是自始无缔约真意的恶意磋商;二是开始有缔约真意,嗣后丧失订约目的后继续进行磋商。

恶意磋商 vs. 正常的并行磋商

(2)欺诈行为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故意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

第501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缔约行为

须受有损失

合同订立过程中发生的损失主要包括:所受损失和所失机会。

订约费用,如邮电费用、查看合同标的物所支出的费用等、准备履行的费用、提出给付

所失机会,也称为与第三人缔约机会的损失,是指因对缔约方之信赖而丧失的与第三人交易的机会。这种机会损失最终会使财产不当减少。

损失与违背诚信的行为之间须有直接因果关系

直接因果关系,指缔约一方所受损失直接产生于缔约另一方的不当行为。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后果

缔约责任在缔约当事人之间形成法定债务关系,受害方享有恢复原状或损害赔偿请求权。其目的是使缔约双方之关系回复到订约开始前的状态。

恢复原状、赔偿信赖损失、解除合同

第三课 合同的效力

概  述

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

合同的成立:指符合一定要件时使当事人的合意成为合同,原则上只要有当事人和意思表示,就可以成立合同。(例外:要物合同等)

合同的生效:指已成立的合同依当事人合意的内容发生效力。

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

这种区分符合生活逻辑与法律逻辑(合同的全生命周期)

合同成立制度与合同效力制度便可以很好地协调合同自由与国家意志的关系

在合同标的出现履行不能情况下,以合同成立的时间作为标准划分自始不能(合同无效)和嗣后不能(合同解除、风险负担或者违约责任)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502条第1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第502条第1款)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

效力评价与效力内容

作为合同效力评价的结果,在我国法上具体分为合同有效、无效、可撤销以及效力待定等诸种情形

法律行为上的效果:就有效合同而言,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拘束当事人各方乃至第三人的强制力;合同的效力,即就此而言

合同的效力与合同的拘束力

合同的拘束力,是指除当事人同意或有解除原因外,不容一方任意反悔请求解约,无故撤销。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单方面废止合同。

合同的效力,是合同经过法律的评价所反映出的效果。在狭义上讲,即有效合同的效力,则如王泽鉴先生所言,是“基于契约而生的权利义务”。

第465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合同效力的特别限制

第502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特别法定限制:对特定类型合同的生效时间,基于特定的目的,法律可作特别限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附条件或附期限

第158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159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160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制定法体系安排

第502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503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504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第505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第506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507条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508条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有效合同

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

缔约能力

合同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其有效是指完全地,发生了意思表示所表达的法律后果。

第143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当事人缔约时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缔约能力,是指合同行为主体(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据以缔结合同的法律资格;包括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第144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145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57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505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但对于经营范围有强制性规定的领域(金融领域等),若超越经营范围,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

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是将企图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是合同等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

意思表示真实,指表意人的表示行为应真实反映其内心的效果意思。

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明知的不一致真意保留
戏谑表示
虚伪表示
未意识到的不一致错误
传达错误
意思表示不自由欺诈
胁迫
显失公平(乘人之危)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既指合同目的,又指合同内容。

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

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

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

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

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

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

合同效力及其具体表现

对内的效力

任意履行:债权的第一次的效力

任意履行,即由债务人依其自由意思所为的履行,是债务履行本来应有的方式。

强制履行

第579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580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既要借助于国家机关的强制力,实现债权的内容;

又要对债务人的人格予以最大限度的尊重,注重如何调和债务人人个的尊重与债权的保护

强制履行又称继续履行(第179条第1款第7项)

强制执行则是程序法上所使用的概念,是执行生效裁判文书或其他执行名义的手段。

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与强制履行居于并列地位,可由债权人选择适用。

不但在不能够适用强制履行之场合,即便在可能履行之场合,债权人仍然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作为履行之替代的损害赔偿,称为填补赔偿

如果债权人还因债务人履行迟延而受有损害,尚可继续请求赔偿,称为迟延赔偿

在不完全履行至债权人固有利益损害场合,对于该固有利益(人身或者财产)之损害,仍可请求赔偿

合同解除

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债务不履行的救济,除强制履行与损害赔偿之外,还可以有解除合同。

在双务合同中具有优势,免去解除权人(债权人)自己的对待给付义务的履行。也可另行安排替代交易等。

第580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责任财产保全的效力

债权的实现最终要靠债务人的一般财产做保障,债务人的一般财产被称为“责任财产”

若债务人怠于维持其责任财产,甚或通过积极的行为减少其责任财产,便会使债权人债权的实质价值降低,此时,法律便赋予债权人相应手段,以保全自己的债权

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撤销权

对外的效力

第三人对债权不法地予以侵害场合,对债权人也给予相应保护。

债权可成为侵权法的保护对象

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的合同

无效合同

概述

合同无效,指当事人所缔结的合同因严重欠缺生效要件,在法律上不按当事人合意的内容赋予效力。

当然性。合同的无效为当然无效。有争议时,可提起确认之诉,但此项判决仅具有宣示性质。法院应依职权认定其无效。

自始性。无效的合同自成立时起即不发生当事人所欲发生的效力。

确定性。无效的合同确定无效,不因时间的经过而补正。

第156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就某单一合同,以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存在于合同内容的全部或一部,可区分为全部无效与一部无效。

一部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合同

合同标的之数量超过法律许可的范围。比如,借款合同利息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利率。

合同标的由数种标的或不同事项拼合而成,其中一项或数项无效。比如,部分买卖标的为禁止流通物。

合同中的某项条款,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比如,劳务合同中的“工伤概不负责”等。

类型

第144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146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153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154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类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四)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

(五)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

可撤销的合同

概述

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消灭,成为合同的撤销。存在撤销原因的合同,称为可撤销的合同。

可撤销的合同起初是有效的;如果它没有被撤销,其仍保持有效的状态;如果其被撤销权人适时并以适当方式撤销的话,则被视为自始无效。

撤销权,即撤销有瑕疵民事行为的权利,因其行使而使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性质:撤销权属于形成权,具有从权利的性质,不得与基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所生的权利相分离而转让。

行使:虽为形成权,但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应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请求。

消灭a. 除斥期间经过b. 放弃撤销权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15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类型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类型:

(一)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错误)

(二)因欺诈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三)因受胁迫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四)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

可撤销:重大误解、欺诈、受胁迫、显失公平

第147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148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149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150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151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效力待定的合同

概述

合同效力未定,或称“未决的不生效”,指起初未生效力,因为其还欠缺某种生效要件,一旦该要件事后具备,其就可以有效。

(因缺乏要件而不生效,待要件齐全则生效)

效力待定行为是否发生效力,尚未确定,须待其他行为使之确定。无效行为不发生效力,自始已经确定。

虽然两者都存在着转变为有效行为或无效行为的可能性,但效力待定的行为是否发生效力还未确定,而可撤销的行为已经生效。

类型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类型:

(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多方民事行为

(二)无权代理行为

第145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171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503条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504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1、返还财产:物的所有权的返还、金钱的返还、权利与财产返还

2、折价补偿

3、赔偿损失

第155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157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507条  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508条  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合同的履行

概  述

合同的履行,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作出作为合同债务内容的给付,并因此使合同债权目的达到而归于消灭。

合同的履行需要有履行的行为(给付行为),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比如物品交付、劳务提供等,也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比如不以某种价格销售商品。

合同的履行也要求因给付行为而获实现债权目的的结果(给付结果),使债权转化为物权或其他相应权利。

合同履行的原则

1、全面履行:就履行的内容而言,以全面履行为原则;要求当事人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

2、亲自履行:就履行的主体而言,以亲自履行为原则。唯于例外场合,允许由第三人代为履行。

3、同时履行:就履行的顺序而言,以同时履行为原则。同时履行原则被认为是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前提条件。在有先后履行顺序场合,如果双方债务均已届至且未履行,原则上亦得转化为同时履行,除非双方债务的履行顺序依当事人的意思或者事理等是固定的。

第509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履行的主体、义务、履行地点、期限、顺序和费用

履行的主体

履行人:

债务人:负有履行其债务的义务,同时也有履行债务的权限

在债务承担场合,债务承担人成为债务人,依法具有履行债务的权限。

债务履行辅助人:是指辅助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在给付为法律行为的场合,也可以由代理人作出。

第三人(清偿):指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有意识地清偿他人(债务人)的债务。

不具有清偿代理或代行权限的第三人,以代理人或者使者的身份以债务人的名义清偿债务时,不构成此所谓第三人清偿,但可在清偿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无因管理关系。

在第三人把他人债务当作自己债务清偿的场合,亦非此所谓第三人清偿,他人(债务人)债务并不因此而归于消灭,在清偿人与债权人之间,发生非债清偿问题。

第121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122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由债务的性质决定,不得由第三人任意清偿

履行受领人

债权人:履行受领人原则上为债权人,但基于特别事由,债权人的首领权限可受到限制,即债权人不能支配该债权,此时债务人仍向该债权人履行的,便不能够因此而实现债务清偿。比如,债权被扣押(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等场合)、债权人被申请破产、债权被质押等。

有权代为受领人:债权人的代理人、债权收取的信托人、债权质权人、破产清算组、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人等。

.表见受领权人:债权的准占有人(债权让与无效场合债权的事实上的受让人、表见继承人、无记名债权证书的持有人、存折和印鉴的持有人等)、诈称代理人(有争议)、收据持有人、债权证书持有人(票据、债券等)。

履行人

(1)债务人:负有履行其债务的义务,同时也有履行债务的权限。

在债务承担场合,债务承担人成为债务人,依法具有履行债务的权限。

债务履行辅助人:是指辅助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在给付为法律行为的场合,也可以由代理人作出。

义务构成

给付义务

范围的限缩

合同的概述:了解,

合同的成立,要约和承诺 什么是要约、什么是承诺 明白 成立的部分的缔约过失责任

要约的撤回、撤销 掌握,承诺相应 还有要约邀请

合同成立过程中的格式条款 搞清楚 明白 订入控制、内容控制、效力规制

哪些没有订入,哪些效力规制

合同的效力 了解基本 无效情况,意思表示瑕疵情况

合同的履行:比较好的了解 履行的内容,全部掌握 合同履行的抗辩权 全方位

代位权、撤销权、债权转让、债务承担 一定的掌握

合同的权利义务中止,履行障碍

违约责任 好好看

准合同的原理 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理解什么情况构成

买卖 了解 不同形式的买卖,

知道基本合同的构造

答题的要求

内涵、概念的要求

对于案例体现出基本的分析能力,

基本事实的提炼,事实法律认定过程,行为定性,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适用。讲权利义务责任

权利义务责任法律关系

考试提示:

要约、承诺、合同的成立

要约和承诺的概念、撤回、撤销等等

合同成立过程中的格式条款

了解合同的效力基本问题(无效的情况、可撤销的情况)

合同的履行、抗辩权、代位权、撤销权、债权转让、债务承担等——比较核心,一定要有比较好的了解

缔约过失责任仔细看一下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违约责任要有比较好的掌握

掌握准合同的原理,弄清楚什么情况构成不当得利什么情况构成无因管理

相对比较系统地掌握买卖合同——很多合同是以它为基础,分清不同形式的买卖

学说史不用怎么看,了解一下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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